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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世坤律师事务所谈预期损失请求被驳回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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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5-24 09:3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原、被告农机作业服务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发现玉米地存在缺苗断垄现象,便又雇人进行补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近日,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补苗额外支付的费用,并驳回原告就预期损失提出的经济赔偿金请求。
  2011年5月初,原告程某雇佣被告王某给自己的口粮地播种玉米,约定劳务费880元。随后被告王某便驾驶播种车进行播种,原告程某在后面添肥填垄,并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玉米种出苗后原告发现播种后的玉米地存在缺苗断垄现象,便雇佣了两个临时工进行为期两天的补种。同时,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对其进行赔偿。被告以自己没有责任为由拒绝赔偿。因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支付经济赔偿金1万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操作原因导致其6亩地没有玉米苗,直接影响其年收入,致使事后自己找了临时工补种玉米,并为此支付了一定费用。被告认为,自己按操作规章播种,原告说的玉米有缺垄现象,原因无法查明;自己在播种时原告一直跟在后添肥添种,原告应该当场及时检查并补救,事前已跟原告说过;自己完成了约定的劳务,自身无任何责任,因此拒绝赔偿。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给他人提供农机作业服务的,应按照双方约定及当地传统习俗履行,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王某的播种行为是否依约完成及是否存在瑕疵。原告程某与被告王某在达成口头农机作业服务合同后,被告依约完成对原告口粮地的播种,原告依约支付了被告880元费用,双方的农机作业服务合同履行完毕。至于原告提出的玉米地缺苗断垄现象,本院经综合原、被告的陈述辩论及照片证据,酌情认定被告的播种行为存在一定瑕疵。在此要指出的是,在播种过程中原告也有播种后的检查义务,因此考虑本地播种习俗,被告应在880元费用范围内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为宜。原告因补苗额外支出的劳务费用由被告负担,至于原告提出的其他经济赔偿金请求,属不可预期收入,且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后,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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