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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世坤律师事务所谈委托理财终止仍履行 造成损失要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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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6-8 08:3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委托理财终止条件已成熟,但是没有行使选择权,而是继续履行委托理财协议,并造成他人损失,如何赔偿?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妻个人债务?2012年6月4日,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对这起民间委托理财纠纷案进行了公开宣判,判决被告尹某赔付原告秦某本金及承诺利润共计434897.9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期间的利息;驳回原告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尹某与被告张某曾是夫妻关系,2011年9月在大庆市红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0年10月8日,原告秦某委托被告尹某对其朋友郑某在江海证券有限公司大庆某证券营业部开设的账户内资金进行资产管理。同日,原告向该账户存入人民币60万元。同年12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尹某(乙方)签订股票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其在证券营业部开设的账户内资产总计50万元进行资产管理,甲乙双方同意委托期限为一年整,乙方在委托账户内做合法证券买卖,如发生亏损,乙方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及承诺收益未兑现给予补足的责任;甲方单方面改密、买卖股票、资金划转等,导致乙方无法进行操作时,视为合同终止,在这种情况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不负责任并有权不予退还保证金;承诺收益,每年15%收益,其收益不计算提成,只收取本金1%操盘费用,超过15%收益的按照收益的50%提成,剔除承诺收益再达10%以上收益时当天向乙方交纳10%收益的50%提成,如果收益缩水按比例退回甲方提成,如甲方拒绝或没有按时交纳视为协议终止。协议签订后,被告尹某一直替原告操作该账户至今。
  庭审中查明,2011年12月30日合同期满账户金额为204408.31元,截止到原告起诉日即2012年2月1日,原告损失本金359897.98元。今年2月2日,被告尹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因帮秦某炒股,拖欠本金加承诺收益一共435000元”。因赔偿协商不成,故原告秦某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本金359897.98元及承诺利润75000元,共计434897.98元并按银行利率给付利息,并同时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经审查后,法院依原告提供的担保作出将被告张某名下的房产一栋予以查封。原告支付保全费2395元。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5月27日,原告分四次从涉案账户内划走80000元。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在2010年10月即委托被告尹某操作账户,进行资产管理,当时双方虽未签有书面合同,但结合双方2010年12月30日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可以看出原告及被告尹某在签订书面协议之前已依法成立了事实委托理财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理财协议虽然签订于后,但是该协议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尹某对其双方业已形成的事实委托理财法律关系以合同的形式进行确认、补充和固定,并明晰、具体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双方的协议到期后,被告尹某继续为原告操作股票账户的行为,从2012年2月2日被告尹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来看,双方亦是依据之前的协议履行。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有关被告需承担原告资金保本并承诺利润的保底条款的效力问题,该保底条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协议双方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尹某应根据保底条款的约定就受托理财期间原告所发生的全部资金损失及承诺利润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尹某亦于2012年2月2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其拖欠的本金及所承诺的利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尹某赔偿其本金及承诺利润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因被告尹某于2012年2月2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对其赔偿的数额进行了确认,故其应自出具欠条次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关于被告尹某主张原告在协议履行期间资金划转的行为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导致合同终止的抗辩理由,从被告尹某在发现原告有资金划转的情况下仍继续为原告操作账户的行为的来看,可以认定被告没有选择按此约定终止合同,而是选择了继续履行合同,故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尹某没有占有过原告账户内的款项,更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二被告在原告与尹某协议履行期间内已解除了婚姻关系,在协议尚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尹某之间是否形成债务以及债务的具体数额尚无法确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故不予支持。鉴于上述情况,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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