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能力制度作为判断过错的前提要素,还具有如下几方面功能:第一,保护未成年人的功能。责任能力制度最初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未成 年人因不具有责任能力,如果让其对其在没有认识能力的情况下所造成的损害负责,就可能出现因为其未成年时期的错误行为导致其终身负担极为沉重的赔偿责任的 后果,致使其“未来发展的权利(Recht auf eine Zukunft)”难以实现。[15]也就是说,由于未成年人通常无法完全认识到其行为的后果,如果让未成年人承担完全的侵权责任,可能会使得未成年人的 责任过重。基于责任能力制度要求,如果未成年人不具有责任能力,则无需再对未成年人在具体情形下是否具有过失问题进行判断,未成年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也不承担责任。因此,责任能力制度的重要功能之一即是保护未成年人。正如冯巴尔教授所指出的那样,不考虑责任能力,“剥夺要求儿童有辨别能力的这一保护性 条件,是给他们在开始自己的生活之前就加上了沉重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