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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汉传藏传南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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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1-27 15:1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09年5月8日中国佛教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1月10日公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汉传佛教教务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的相关要求和《中国佛教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及佛教教义教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汉传佛教寺院住持对外代表常住,对内统理大众。担任住持需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爱国爱教,遵纪守法;   (二)信仰坚定,戒行清净,有较深的佛学造诣,品德服众,有较高威望;   (三)年龄30岁以上,戒腊10年以上;   (四)具有较高文化水平,毕业于中等以上佛教院校或具有同等佛学水平;   (五)能够讲经说法、主持法务活动,有较强的组织协调和管理能力。   第三条 住持的产生必须贯彻民主协商、选贤任能的原则,按照以下程序产生:   (一)由该寺前任住持或该寺院民主管理组织提出人选;   (二)当地佛教协会按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条件对住持人选进行审查后,提交该寺院两序大众民主评议;   (三)住持人选经两序大众民主评议获半数以上赞成,由寺院民主管理组织报当地佛教协会;   (四)当地佛教协会审核同意后,由该寺院民主管理组织按照《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的规定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完成备案后礼请之。   第四条 汉传佛教全国重点寺院的住持人选,在履行任职备案手续之前,应由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提出审核意见并报中国佛教协会同意。   汉传佛教全国重点寺院的名单,由中国佛教协会提出。   第五条 住持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连任一般不超过三届。   第六条 75岁以上的教职人员,原则上不新担任寺院住持。   第七条 寺院住持原则上不得兼任其他寺院住持。有特殊需要兼任其他寺院住持的,按照《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住持必须以身作则,领众熏修,维护常住,摄受大众,忠于职守,廉洁奉公。   第九条 住持接受寺院民主管理组织、两序大众、佛教协会的监督。住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佛教协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劝诫、撤销职务的惩处: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二)违犯佛教戒律和规章制度的;   (三)散布不利于社会稳定和谐言论的;   (四)未按《宗教事务条例》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   (五)重大寺务不按民主程序办事,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财务管理制度,侵吞或者挥霍寺院财产的。   劝诫的决定,由该住持所在地佛教协会的会长办公会集体讨论作出,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本人。   撤销职务的决定,由该住持所在地佛教协会常务理事会集体讨论作出,报该住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同意,并由原任职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其备案后实施。   对全国重点寺院住持作出撤销职务的决定,需报中国佛教协会同意,并由原任职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其备案后实施。   第十条 住持本人提出辞职的,应当经寺院民主管理组织审核同意后,报原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备案。   第十一条 佛教协会对住持人选作出任免或者对住持作出惩处决定前,应征求相应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佛教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办法   (2009年5月8日中国佛教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1月10日公布)   第一条 为了维护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合法权益,规范藏传佛教教务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中国佛教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和藏传佛教的教义教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藏传佛教教职人员(以下简称教职人员)是指按照藏传佛教教义教规,从事教务活动的僧人(含活佛)。   第三条 教职人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爱国爱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旗帜鲜明地维护祖国统一、反对民族分裂,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   (二)不受境外任何组织和个人支配;   (三)严守寺规戒律,潜修佛学;   (四)接受所在寺庙民主管理委员会(组)(以下简称民管会)、当地佛教协会和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管理;   (五)具有一定的文化素质,品行端正,尊师重教;   (六)身体健康,具有自主行为能力。   第四条 申请成为教职人员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本人自愿向拟申请入寺的寺庙提交申请书(应含有本人基本简历、家庭主要成员情况)及本人受教育情况证明、家庭同意本人出家的证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本人表现情况说明、本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二)民管会审核提出意见后,报该寺庙所在地佛教协会;   (三)该寺庙所在地佛教协会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基本条件进行审核,同意的,在听取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准予入寺接受一年的预备考核;   (四)预备考核期满,由所在寺庙民管会提出考核意见,报所在地佛教协会认定,符合条件的,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   第五条 完成备案后,由认定其教职人员资格的佛教协会发给《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证书》。《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证书》由中国佛教协会统一制定式样。   第六条 活佛传承继位,按照《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办理。   第七条 寺庙民管会在接纳教职人员入寺时,应当充分考虑本寺自养能力和当地信教群众的经济承受能力,将在寺人数控制在寺庙定员内。   第八条 教职人员在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教义教规和传统从事教务活动;可以通过民主选举,参加本寺民管会并担任相应职务;可以参加考核获得佛学学位;可以从事佛教典籍整理、佛教教育和佛教文化研究等活动。   第九条 教职人员要爱国爱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法律尊严、维护人民利益、维护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促进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严守寺规戒律,遵守本寺庙各项规章制度,维护本寺庙正常宗教秩序和生活秩序;潜修佛学,注重修持;保护寺庙建筑、文物、设施及周边环境,防火防盗,防止各种事故的发生;服从本寺民管会和所在地佛教协会的管理,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学经、修行、从事教务活动,应由所在寺庙民管会向该寺所在地佛教协会提出申请,由该佛教协会商拟前往寺庙民管会和佛教协会同意,并由两地佛教协会分别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劝诫、暂停教职人员资格、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惩处: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二)未经民管会同意长期脱离寺庙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学经、修行、从事教务活动的;   (四)接受附有政治条件的境外捐赠的;   (五)招摇撞骗,非法聚敛钱财的;   (六)非法出入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   (七)从事分裂祖国、破坏民族团结、危害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活动的;   (八)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劝诫、暂停教职人员资格的惩处决定,由所在寺庙民管会做出;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惩处决定,由所在寺庙民管会提出,报所在地佛教协会同意,并报原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备案,收回其《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证书》,是活佛的,收回《活佛证书》。   第十二条 教职人员被暂停教职人员资格后,本人确有悔改表现,并得到本寺庙大多数教职人员认可,按照原作出惩处决定的程序,撤销原惩处。   第十三条 舍戒还俗或因其他原因丧失教职人员资格的,该教职人员所在地佛教协会应当收回其《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证书》,是活佛的,收回《活佛证书》,并向原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认定的教职人员不再重新履行认定程序,可由教职人员所在寺庙民管会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提出审核意见,报所在地佛教协会同意,并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发给《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证书》。   第十五条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佛教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办法   (2009年5月8日中国佛教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1月10日公布)   第一条 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中国佛教协会有关规章制度和南传佛教教义教规及传统,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南传佛教教职人员(以下简称教职人员)是指受过比库戒、具有相应职称或荣誉称号的比库(都、法、召章)、帕希提(吴巴赛)、帕萨米、帕祜巴、帕松列、帕松列尚卡拉扎等南传佛教僧侣。   第三条 教职人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爱国爱教,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民族团结。   (二)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积极引导信教群众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三)热爱佛教事业,信仰纯正,品行良好;受过正规的佛学教育,有一定的佛教学识;遵守教规戒律和佛教协会的规章制度。   (四)身体健康,六根具足。   第四条 教职人员除具备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按职称或荣誉称号不同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比库(都、法、召章),年龄在20岁以上,本人自愿出家并经父母同意;在当地州(设区的市)或县(市、区)中心佛寺培训、考察1个月以上,有一定的佛教学识。   (二)帕希提(吴巴赛),受比库(都、法、召章)戒10腊以上,年龄在30岁以上;戒律严明,具有较高的佛教学识,在信教群众中有一定威信;具有管理寺院和本寺僧团的基本能力。   (三)帕萨米,受比库(都、法、召章)戒15腊以上,年龄在35岁以上;戒律严明,在云南佛学院接受过培训,有较高的佛教学识;能管理好本寺僧团,能引导信教群众过好宗教生活。   (四)帕祜巴,受比库(都、法、召章)戒20腊以上,年龄在40岁以上,戒律严明,在云南佛学院受过正规教育,有较高的佛教造诣和较强的教务管理能力。   (五)帕松列、帕松列尚卡拉扎,受比库(都、法、召章)戒40腊以上,具有佛学本科或相当于本科以上学历,有深厚的佛教造诣及献身佛教事业的精神,品德高尚,在信教群众中有较高威望。如佛教造诣很深、持戒严谨、信教群众特别需要,戒腊标准可适当放宽。   第五条 教职人员认定程序:   (一)比库(都、法、召章)人选由本人所在地信教群众推荐,本人同意,经所在寺院管理组织同意并提出申请,经县(市、区)佛教协会审核同意后报州(设区的市)佛教协会认定。   (二)帕希提(吴巴赛)、帕萨米、帕祜巴人选由本人所在地县(市、区)佛教协会提出,经州(设区的市)佛教协会审核同意后报云南省佛教协会认定。其中,如本人在州(设区的市)佛教协会任职,由该佛教协会提出,报云南省佛教协会认定;如本人在云南省佛教协会任职,由云南省佛教协会提出并认定。   (三)帕松列、帕松列尚卡拉扎人选由云南省佛教协会提出,报中国佛教协会认定。   省、州(设区的市)佛教协会在认定教职人员时,应当对拟认定人选进行考察,听取各方意见。   第六条 省、州(设区的市)佛教协会认定教职人员后,应按照《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在本办法生效前已经按照南传佛教教义教规认可的教职人员,一般不再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认定,但要按《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履行备案程序。   第八条 教职人员跨县(市、区)、州(设区的市)从事教务活动,时间在1个月以上的,需经其僧籍所在地和前往从事教务活动地佛教协会同意,并分别报当地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教职人员资格证书由中国佛教协会统一制定式样,由云南省佛教协会统一颁发。   第十条 教职人员所在寺院和所任职的佛教协会,负责对教职人员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定期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 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劝诫、暂停教职人员资格、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等惩处: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   (二)违犯佛教戒律和有关规章制度的;   (三)散布不利于社会稳定和谐言论的;   (四)不称职的。   第十二条 劝诫的决定由教职人员所在寺院或者所任职的佛教协会作出;暂停教职人员资格、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决定,按照认定其教职资格的程序和权限作出。   第十三条 对教职人员作出暂停或者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惩处决定的,应当报原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被作出暂停教职人员资格惩处的教职人员确有悔改表现,取得信教群众谅解,可以撤销惩处决定。撤销惩处的决定,按照作出惩处决定的程序和权限作出,并报原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教职人员辞去教职,应提前3个月向认定其教职的佛教协会提出申请,由认定其教职的佛教协会审核同意后,收回其证书,并报请原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佛教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汉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办法 (2009年5月8日中国佛教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1月10日公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汉传佛教教务管理,维护汉传佛教教职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和《中国佛教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及佛教教义教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汉传佛教教职人员(以下简称教职人员),是指汉传佛教的比丘、比丘尼。   第三条 成为比丘、比丘尼,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并圆具三坛大戒。   (一)爱国爱教,遵纪守法;   (二)信仰纯正,勤修三学,遵守教义教规,品行端正;   (三)年龄在20岁至59岁之间,六根具足,身心健康,具有较高的文化素养;   (四)剃度后男众在寺院修学1年以上,女众在寺院修学2年以上;   (五)有一定佛教学识,能独立完成日常课诵和具备基本佛事法务活动能力。   第四条 申请求受三坛大戒需履行以下程序:   (一)申请受戒者经剃度师同意后,向所在寺院提出书面申请;   (二)所在寺院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地佛教协会;   (三)所在地佛教协会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进行甄别鉴定,符合条件的,同意其受戒,并预先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交备案要求的相关材料。   第五条 传授三坛大戒事宜,由中国佛教协会按照《全国汉传佛教寺院传授三坛大戒管理办法》统筹安排。   第六条 新戒圆具三坛大戒后,由传戒寺院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向原同意该新戒受戒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通报新戒受戒情况;由原同意该新戒受戒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完成备案后,发给戒牒。   第七条 在中国佛教协会直属寺院常住的申请受戒者,经剃度师同意后,向所在寺院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寺院审核同意后,报中国佛教协会审定,符合条件的,同意其受戒。圆具三坛大戒后,由中国佛教协会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八条 戒牒是教职人员的资格证明,由中国佛教协会统一制作、颁发。   第九条 教职人员所在的寺院或所任职的佛教协会依照相关规定,对教职人员进行管理。   第十条 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劝诫、暂停或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惩处: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的;   (二)违犯佛教戒律和规章制度的;   (三)散布不利于社会稳定和谐言论的;   (四)涂改、伪造戒牒的。   第十一条 劝诫的决定,由该教职人员所在寺院的民主管理组织或所任职的佛教协会的会长办公会集体讨论作出,并以书面形式在所在寺院或所任职的佛教协会通告。   暂停教职人员资格的决定,由该教职人员所在寺院的民主管理组织或所任职的佛教协会的会长办公会集体讨论作出。教职人员被暂停教职人员资格的,由其所在的寺院或所任职的佛教协会收回其戒牒。   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决定,由该教职人员所在地佛教协会常务理事会集体讨论作出,经原同意该教职人员受戒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同意后,报原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备案。教职人员被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由其所在的寺院或所任职的佛教协会收回其戒牒。   第十二条 教职人员被暂停教职人员资格后,本人确有悔改表现,由原作出惩处决定的寺院或者佛教协会按照作出惩处决定的程序,撤销原惩处,发还其戒牒。   第十三条 教职人员自愿放弃或因其他原因丧失教职人员资格的,由其所在的寺院或者所任职的佛教协会收回戒牒,并经原同意其受戒的佛教协会确认后,报原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备案。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教职人员认定情况报中国佛教协会,中国佛教协会以适当方式公告。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圆具三坛大戒获得戒牒者,无需再按本办法相关条款履行认定程序,但需由本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进行教职人员资格备案;在中国佛教协会任职和在中国佛教协会直属寺院常住的,由中国佛教协会向国家宗教事务局进行教职人员资格备案。   第十六条 教职人员戒牒损毁或遗失后,应当持其常住寺院或其任职的佛教协会出具的证明,及时向原同意其受戒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申请,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核实后报中国佛教协会审核补办。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佛教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发表于 2010-1-27 23:08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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