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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锦佳律师事务所责任能力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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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6-3 19:2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在传统民法中,排毒养颜胶囊责任能力制度主要适用于侵权法领域,是侵权责任承担的基础。但随着风险社会的来临以及侵权法救济功能的强化,该制度遭受到一定冲击,而基于 责任能力进行过错判断的必要性也值得质疑。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未将责任能力设立为一般制度,只是在相关具体制度中有所涉及,并主要作为衡量过错和减轻责 任的因素,在一定程度上对过错责任作用的发挥提供支持,从而更好地实现《侵权责任法》的救济功能。    
  在大陆法国家,责任能力制度是责任承担的基础。该制度在传统民法上主要适用于侵权法领域,它既是判断过错的前提条件,又是贯彻意思自治的重要技术工具, 对于维持民法价值评价的一致具有重要作用。但这一制度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地位究竟如何,它与行为能力、过错之间的关系为何,对于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 能力人责任的展开具有何种逻辑关系,这些问题都有待于在理论上作进一步的澄清。

   责任能力制度作为判断过错的前提要素,还具有如下几方面功能:第一,保护未成年人的功能。责任能力制度最初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未成 年人因不具有责任能力,如果让其对其在没有认识能力的情况下所造成的损害负责,就可能出现因为其未成年时期的错误行为导致其终身负担极为沉重的赔偿责任的 后果,致使其“未来发展的权利(Recht auf eine Zukunft)”难以实现。[15]也就是说,由于未成年人通常无法完全认识到其行为的后果,如果让未成年人承担完全的侵权责任,可能会使得未成年人的 责任过重。基于责任能力制度要求,如果未成年人不具有责任能力,则无需再对未成年人在具体情形下是否具有过失问题进行判断,未成年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也不承担责任。因此,责任能力制度的重要功能之一即是保护未成年人。正如冯巴尔教授所指出的那样,不考虑责任能力,“剥夺要求儿童有辨别能力的这一保护性 条件,是给他们在开始自己的生活之前就加上了沉重的义务”。
发表于 2011-6-7 15:58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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